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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景观规划的编制,城市设计、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的规划技术管理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 城市景观控制
第五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标志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并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重点旅游区;
(三)跨区域地段节点;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建设项目色彩应当结合本市的城市定位、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贵阳市建筑色彩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夜景照明应当符合《贵阳市中心城区夜景照明规划》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使用装饰效果好、低碳、符合标准的材料。
第七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由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第八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城市公园和湿地等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用地面积包括: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绿地率;
(七)停车位;
(八)市政配套设施要求;
(九)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
(十)城市设计要求;
(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
(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
(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和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者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者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用于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用于经营性项目。